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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里协定》及其有关议定书
 
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在哪个国家取得的权利只能在哪个国家获得保护,其他国家是不承认其权利的。目前在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注册原则,即要获得商标保护必须申请商标注册。因此,要使自己的商标在国外获得保护,目前有两条途径:一是逐一国家注册,即直接向相应的国家申请商标注册;二是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并向有关国家申请领土延伸。
   
    所谓逐一国家注册,就是商标使用人的商标需要到哪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保护,申请人就直接向该国家或地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无论过去、现在和将来,商标使用人都可以采用这种方法向世界任何一个国家(包括所有马德里联盟成员国)和地区办理商标注册。向国外申请商标注册时,由于申请人一般不了解申请国家的商标法律知识和商标注册申请的具体程序及要求,因此大多数国家都要求或提倡外国人委托本国的商标代理人代为办理。至于委托哪一家代理人,则由申请人自己择定。我国商标申请人到国外申请商标注册时,既可以委托自己正在所申请国的贸易伙伴代为寻找,也可以自己寻找。目前为许多企业乐于接受的是,委托我国的商标涉外代理机构代为办理一切有关事宜。由于这些机构与国外的许多商标代理人建立了合作伙伴关系,因此,委托他们办理向国外的商标注册申请手续比较简便。若申请人委托自己在国外的贸易伙伴代为办理时,双方应签订协议,写明以我方名义申请注册,以防商标权旁落。 办理逐一国家商标注册不仅手续多,费用高,时间长,而且商标注册后,办理商标的续展、名称、地处变更、转让以及其他有关事宜,还需要再次委托代理人逐一办理有关手续。人们一直希望能够有一条途径,使得商标在国外的注册能够像在国内的注册一样简单,为此,早在上个世纪,一些国家就签订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为商标在成员国之间的保护提供了一条便捷的途径。 一、《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1891年4月14日签订于西班牙首都马德里,于1892年生效,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协定》现有48个成员国。《协定》的签订、实施和不断修改与完善,为各成员国国民提供了一条简便的商标国际注册途径。按照《协定》的规定,商标在原属国注册以后,商标注册人只需用一种语言(法语),向一个机构(国际局)提出注册申请和缴纳费用,而无须用各种不同的语言分别向各成员国的商标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无须分别向各国商标主管部门缴纳费用,就有可能在相应的成员国获得商标保护,其保护的效果等同于该商标在相应成员国的注册。该途径具有省力、省时、省钱等优越性,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是商标保护领域内较为成功的国际条约之一。但它也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以至迄今没有能把像美国、日本等这样一些经济大国吸引进来,使得该协定的作用受到了限制。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自六十年代以来进行了不懈的努力,终于于1989年6月27日,在西班牙首都马德里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在《协定》基础上制定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二)马德里议定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是在《协定》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于1989年6月27日签订于西班牙首都马德里,于1996年4月1日生效。它在申请条件、审查周期、工作语言、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保护期限以及国际注册与基础注册的关系等方面都作了重要修改。其目的是为了使那些对国际注册体系感兴趣,但因国内法律等问题难以加入《协定》的国家能够参与这一商标国际注册体系。《议定书》是在《协定》基础上制定的,它除保留了《协定》主要优点外,还具有以下主要优点:
   
    (1)放宽了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条件。《协定》规定,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是在其国内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国内未经商标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人不得将其申请国际注册。而《议定书》测规定,申请人不但可以以其商标在原属国的注册为依据,而且可以以其向商标主管部门递交的国家注册申请为依据,提出国际注册申请。这对于像我国这样进行实质审查的国家的商标申请人来说,是十分有利的,不仅给商标申请人争取了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时间,而且可以使申请人享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6个月的优先权,有助于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在 国外市场上能尽早获得保护。
   
    (2)商标专用权的确立更合理。《协定》规定,某一商标自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期满前,若该商标在国内因某种原因被撤销,其国际注册也要被撤销。而《议定书》在基本保留这一原则的同时作了一些修改,即该商标在国内注册被撤销,其国际注册也将被撤销。但在该商标国际注册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将该商标转换为有关国家的注册申请,并保留原国际注册日为该商标的申请日,如该商标原享有优先权日,则仍享有该商标的优先权日。根据这一程序,商标申请人可在其商标被本国商标主管部门核驳或者被撤销时,仍可继续在有关国家谋求其商标权利,且不会丧失其商标较早的申请日期。这使得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权利的确立与保护校《协定》更为公平、合理。
   
    (3)延长了商标审查期限。《协定》规定,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时,有关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有权驳回的期限为1年,即实际审查时间为12个月。而《议定书》则规定,各缔约国如需要,可将有权驳回时限延长至18个月。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与某些国家国内法在驳回时限和工作量等方面的矛盾。核驳期限的延长,事实上并未改变商标国际注册“省时”的优点。首先这核驳期限的延长并没有改变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所需时间和到某国获得保护的时间。其次,《议定书》规定,申请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的基础是相同商标的注册申请,而不是在国内获得有效注册。就我国而言,如手续齐备,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可在数天内完成,所需时间要比《协定》短得多。
   
    (4)增加了工作语言。《协定》规定其工作语言仅为法语,而《议定书》的工作语言又增加了英语,各成员国商标主管部门可以在法语和英语之间进行选择,这给各成员国商标主管部门和商标申请人带来了极大方便。这将吸引更多的《协定》成员国和非《协定》成员国或国际组织的加入,为国际注册体系提供了比《协定》范围更广的发挥作用的天地。
   
    (5)适应性更广。《协定》规定,只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才有资格加入,而《议定书》则规定,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外,政府间组织也可以加入。如欧洲共同体就可以加入。
   
    (6)收费标准和方式灵活。《议定书》规定,对商标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允许各成员国收取“单独规费”,而不必完全按照马德里联盟大会规定的固定收费标准由国际局统一收取,从而可以缓解部分成员国在办理商标注册中与其国内收费标准不一致的矛盾。另外,《议定书》还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的注册费和规费可由申请人或者代理人直接缴纳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按照《协定》及《议定书》的规定,协定和议定书的成员国组成马德里联盟。截至1998年1月1日,马德里联盟的成员国有54个,其中47个国家是《协定》的成员国,25个国家是《议定书》的成员国(18个国家同时是这两项条约的成员国)。
   
    47个《协定》成员国分别是: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奥地利、阿塞拜疆、波期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白俄罗斯、瑞士、中国、古巴、捷克共和国、德国、阿尔及利亚、埃及、西班牙、法国、克罗地亚、匈牙利、意大利、吉尔吉斯斯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列支敦士登、利比里亚、拉脱维亚、摩洛哥、摩纳哥、摩尔多瓦共和国、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蒙古、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苏丹、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圣马力诺、塔吉克斯坦、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越南、南斯拉夫、塞拉利昂。
   
    25个《议定书》成员国是:德国、中国、古巴、丹麦*、西班牙、芬兰*、挪威*、英国*、瑞典*、冰岛*、立陶宛*、捷克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法国、匈牙利、摩纳哥、波兰、葡萄牙、摩尔多瓦共和国、俄罗斯联邦、斯洛伐克、瑞士、列支敦士登、斯洛文尼亚、南斯拉夫(其中标*号者为纯议定书成员国)。
   
    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于1995年12月1日加入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二、商标国际注册的几个概念
   
    (一)商标国际注册
    我们所讲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协定》或《议定书》的规定,由成员国的法人或自然人,通过本国商标主管机关向设在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的,可以同时在除申请人所在国之外的其他成员国要求取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注册申请。经过规定的审查程序,由国际局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记,在其编发的《国际商标公告》上进行公告,并发给注册人商标国际注册证。对这一系列活动,我们简称为商标国际注册。
   
    (二)原属国
    原属国就是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所在国。这个国家应属于马德里联盟的成员国,申请人在这个国家中具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者具有住所,或者具有这个国家的国籍。
   
    (三)领土延伸申请
    商标国际注册的注册人将自己的商标指定到马德里联盟成员国予以保护的申请,就叫领土延伸申请。领土延伸申请分为领土延伸申请和后期领土延伸申请。领土延伸申请是申请人在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同时,在国际注册申请书的有关栏目中指明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国际注册和领土延伸二者同时进行。后期领土延伸申请指的是注册人在其商标获得国际注册之后,又需在马德里联盟成员国中增加其商标保护国的申请,是在商标国际注册之后进行的申请。
   
    (四)基础注册和基础申请
    按照《协定》或《议定书》的规定,商标在进行国际注册前必须已经向原属国的注册机关提出了国家注册申请或者已获得了国家注册。该国家注册或申请在该商标申请国际注册时就成为该商标的基础注册和基础申请
   
    (五)优先权
    优先权原则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工业产权确立国际保护的重要原则之一。该原则适用于国际注册,即申请人的基础申请可以在商标国际注册时享有优先权。
   
    三、我国企业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的实施办法
    (一)申请人资格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其商标首先在中国取得商标注册、初步审定或者申请已被受理的,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
    1、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
    2、在中国有住所。
    3、拥有中国国籍。
   
    (二)申请方式
    1、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或者通过信函方式办理。
    2、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等有关事宜的,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或者直接到商标局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或者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办理。
    3、申请办理与协定成员国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事宜的,必须通过商标局办理。
   
    3、商标注册
    (1)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定申请号,商标局在三十天内将申请书件(英文或法文)寄国际局;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2)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3)国际局收到商标局转去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后,认为手续齐备,商品和服务类别及名称填写正确的,即予以注册;认为手续不齐备的,将暂缓注册,并通知商标局。商标局在收到国际局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齐备手续。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应在国际局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商标局补齐手续。逾期未补齐的,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国际局在扣除一定基础注册费后,退回其余规费,但商标局收取的手续费不退。
    4、费用
    申请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应向国际局缴纳基础注册费。附加注册费(如需要时)、补充注册费及其他或单独规费并向商标局缴纳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手续费。 目前,国际注册的基础注册费为653瑞士法郎(彩色图样时为9O3瑞士法郎),超过三类以上每类商品和服务的附加注册费为73瑞士法郎,每一被指定的缔约国的补充注册费为73瑞士法郎,这是按协定进行的国际注册和领土延伸所需的主要费用。如果是按议定书进行的国际注册和领土延伸,基础费用与按协定进行时相同,但如缔约方声明收取单独规费的,则应按其要求缴纳。单独规费各国的标准不同,大约是从253到600瑞士法郎不等,申请人缴纳时可向商标局查询。 商标局收到手续齐备的申请件后,将以当月第一天的银行外汇汇率折算费用,并向申请人或代理人寄送《收费通知单》。申请人或代理人按该通知单的要求,可以用人民币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转交规费;也可以直接用瑞士法郎向国际局交费,但必须同时向商标局缴纳手续费。
   
    5、商标公告、注册证、续展证及其他通知
    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一经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后,即由国际局负责刊登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Gazette OMPI des marques internationals)上,每二周公告一次,任何人均可订购;商标注册证、续展证及其他有关通知,由国际局直接寄送申请人、注册人或其代理人。
   
    6、申诉方式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时指定的各保护国家,将根据各自的国家法律决定是否予以保护。若指定被驳回,申请人可以根据驳回国的国家法,直接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若申请保护的商标(即要求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1年(或18个月)内指定保护申请未被驳回,则该商标在要求保护的国家已获得保护。
   
    7、有效期限
    依据《协定》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限仍为20年;依据《议定书》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限为10年。但根据《协定和议定书共同细则》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依《协定》和《议定书》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10年期满后,仍需在有关国家要求保护时,应按《协定和议定书共同细则》规定的保护期限和收费标准,缴纳第二个10年的费用或者续展注册费。如果在1996年4月 1日(不含4月 1日)前,已依《协定》注册了的国际注册商标要求保护期为2O年的,待20年期满,仍需在有关国家要求保护时,应依《协定和议定书共同细则》规定的保护期限和收费标准,办理商标续展注册;如当时要求保护期限为10年的,待10年期满,仍需在有关国家要求保护时,应依《协定和议定书共同细则》规定的保护期限和收费标准,缴纳第二个10年的费用。
   
    8、查询商标国际注册信息
    申请人或注册人需查询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信息,可在商标驳回期限届满后,通过国际局并缴纳费用获得附有国际注册情况分析的国际注册簿详细摘要。
   
    四、我国作为被指定国(领土延伸国)时的主要工作程序
   
    (一)申请件的受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每周向商标局寄递一次经过其形式审查并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后的、与我国有关的各类申请件及其国际注册号清单。商标局收到国际局寄递的各种申请件及其国际商标注册号清单通知后,按清单上所列国际注册号对申请件进行核对并按申请件的种类进行分检,如果发现差误,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电话同国际局联系,以求解决。对续展注册、转让、各种变更。删减、更正、放弃、注销、合并等商标的申请件分检出来,并按这些申请件的国际注册号,从国际局出版的《国际注册商标公告》中,把他们在申请国际注册时的公告内容全部复印或从光盘中(国际局每月寄递一盘)打印出来,与申请件放在一起,且将他们与领土延伸申请件和后期领土延伸申请件分开进行统计和审查、办理。 (
   
    ( 二)审查
    首先将这些申请件按时间顺序进行翻译、校对,然后由审查员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件进行实质审查,决定给予保护、部分驳回或者全部驳回,有异议的给国际局寄递异议通知书,其审查准则与商标局其他各处的审查准时一致。
   
    (三)代替在先国家注册、许可备案
    以国际注册代替在中国相同的在先国家注册及要求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的,注册人应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涉外商标代理组织向商标局办理。
   
    (四)对国际注册商标的异议
    1、异议期限
    国际局将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刊登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上。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要求延伸至我国予以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自其在《国际商标公告》出版次月1日起的3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对其提出异议。
    2、异议的办理
    由于领土延伸至我国要求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是经国际局形式审查后公告的,商标局并未进行在先权的实质审查。但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对其都进行了在先权实质审查。因此,对国际注册商标提出的异议与对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提出的异议办理程序有所不同。第一,如果被异议的国际注册商标在实质审查中与在先权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构成商标相同、近似,商标局则将对其领土延伸予以驳回,退回异议人的异议书,并附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复印件和退回异议通知书;第二,如果被异议的国际注册商标未被商标局驳回时,商标局在收到异议书后,则及时将该异议以书面形式通知国际局并简述其理由,同时要求商标注册人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涉外商标代理组织作出答辩,商标局将根据事实和理由作出公正裁定,视情况采用中文、英文或者法文将异议裁定书寄递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并将裁定结果通知国际局。
   
    (五)对国际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及办理方法
    对延伸至我国要求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从国际注册商标在我国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被驳回或异议的国际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从该商标终局核准注册决定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上刊登之日起计算。对国际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其办理方法和程序与向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其他商标提出争议的方法和程序相同。
   
    (六)对国际注册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期限及办理方法
    对延伸至我国要求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期限,从国际注册商标在我国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被驳回或者被异议的国际注册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期限,从该商标终局核准注册决定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上刊登之日起计算。对国际注册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要求商标局撤销的,应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并应说明有关情况。其办理方法和程序与向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其他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要求撤销的方法和程序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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