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与唯冠之间的诉讼与纠纷可谓愈演愈烈。南有广东高院的商标权属之诉、北有商评委(可能还要进入行政诉讼)的撤销商标程序。纠纷和诉讼的实质,表面上能够看到的法律问题只是冰山一角,在海平面以下的巨大冰山本体则是市场份额的角逐和商业利益的争夺。日前,由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发起的“并购中的知识产权审查与博弈”研讨会以及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举办的“iPad商标之争的法律、经济和道德视角解读”沙龙上,业内专家和学者就案件中涉及的焦点话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表见代理与隐名代理就合同法的问题,深圳唯冠和苹果的对抗,一审苹果主要强调表见代理,二审强调普通法系的隐名代理。表见代理或是隐名代理,能否成立?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陶鑫良教授表示,“首先我们应厘清几个问题,深圳唯冠对台北唯冠的交易行为究竟知不知道?因为杨荣山是三个唯冠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其应该知道交易的存在、交易标的包括不同国家地区的商标,因为清单中有上面所述的大陆地区的两个IPAD商标,杨荣山的知情是否能够代表深圳唯冠的知情?这还要综合考虑。此外,深圳唯冠到底有没有参与谈判?我们不能评判,相信法院在证据的基础上会做出公正的评判。”
“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台北唯冠的行为是否对深圳唯冠有法律约束力?表见代理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表见代理恐怕难以成立,表见代理要求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合同并不是以深圳唯冠为主体签订的,不符合表见代理成立的全部要件。”陶鑫良认为。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著名民商法专家傅鼎生对“表见代理”的分析更为透彻。其表示,“我没看到这份合同,但从现有资料来看,这份合同主体只有一个,就是台湾唯冠。如果表见代理成立,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一个是台湾唯冠,一个是深圳唯冠,然后签字时台湾唯冠代理深圳唯冠签字,这才构成表见代理。如果主体只是一个,就推导不出表见代理。最后,虽然深圳唯冠一起签订合同,以电子邮件往来的方式,但我们知道,签订这样的合同尤其是国际上的合同,最后要有一个确认书。现在资料表明,确认书是台湾唯冠签订的,把之前的过程全部‘吸收’掉了,只能按照这份合同来表明问题,所以从这个层面上来说,表见代理也不构成。”
据了解,苹果二审改为隐名代理,其实隐名代理并不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苹果认为,深圳唯冠与台北唯冠内部存在委托关系,那么台北唯冠签订的合同当然对深圳唯冠有效。“根据《合同法》402、403条,深圳唯冠不履行合同约定,台北唯冠可以向苹果披露,苹果可以向深圳唯冠行使权力。但是《合同法》402、403条是不是对商标权买卖适用?值得讨论。现在苹果根据《合同法》402、403条提出的委托合同项下的诉求是否成立,我们拭目以待。”陶鑫良表示。
记者了解到,《合同法》402、403条当时制订的背景是为了解决我国外贸代理中存在的问题,这两条是否能够适用于商标转让,甚至能够普遍适用于各种民事行为,还是有很大疑问。
商标权的转让与生效在这一案件中,商标权转让和商标权转让合同需要辨析。
据了解,我们国家商标权转让,不但要签订合同,还要登记公示,商标转让才生效。在这一案件中,实际上商标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但是没有到国家商标局进行转让登记,因此商标权的转让没有生效,即苹果还没有取得商标权,因此苹果现在要求深圳唯冠配合向商标局申请转让登记。
根据我国商标体系制度安排,注册在先产生的注册商标权和因使用而知名产生的商业标识权利该如何协调?陶鑫良表示,此前,蓝色风暴和百事可乐的事件,引发了反向混淆的问题。其实,反向仿冒有它合理存在的理由,但是反向混淆理论上并不成熟。注册商标和知名的商业标识之间产生冲突了,如何解决?我个人认为,注册商标是制度设计,我记得新《商标法》草案稿中有一条,注册商标如果没有使用,一旦有侵权,可以认定侵权,但不能主张要求赔偿。所以,注册商标在一定程度上是弱权力,给予弱保护。而因使用而产生的商誉、知名度、美誉度,才是商标法保护商标的立法本意,应该给予强保护。这种冲突如何解决,是一个难题。
上海政法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曹阳也认为,“唯冠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但其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商标权,这也是其为什么不向苹果提出索赔的原因,因为其没有损失。苹果通过长期使用获得了商标权。本案最大的难点是,如果判决倾向于苹果,则可能对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产生一个冲击。”
“当初苹果购买IPHONE商标,好像转让费是365万美元,那么现在这个事件,如果能够有一个合理的价格,双方都能够接受,坐下来谈,可能对双方都是一个很好的解决方式。”有专家提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