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起商标争议的申请人应当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应当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而不包括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但未被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人。
案情
1999年6月7日,重庆石松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石松公司)申请注册第1687467号“百年好合”商标(即引证商标)。1999年7月23日,长春宴丰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宴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478462号“好合”商标(即争议商标)。2000年11月21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商品上。2001年6月26日,石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1年12月21日,引证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烧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12月20日。
2008年9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10932号《关于第1478462号“好合”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撤销争议商标。2009年1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656号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10932号重审第196号《关于第1478462号“好合”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0932号重审第196号关于第1478462号“好合”商标争议裁定。宴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石松公司于2001年6月26日提出商标争议,而引证商标于2001年12月21日才被核准注册,石松公司能不能在引证商标核准注册之前提出商标争议申请。
对于提出商标争议申请的主体资格,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和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并未要求争议申请人必须是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权人,相应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也没有相关规定。但2002年修正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2002年修正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表明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才可以申请撤销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
在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都适用了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获准注册亦未被初步审定,但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一审法院实际上是认为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商标争议申请人包括了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但未被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人。二审法院认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要申请撤销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以引证商标在争议申请日前已经核准注册为前提。因此,即使本案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2002年修正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石松公司也不能在引证商标未核准注册前就提出争议申请。
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施行后,类似于石松公司的当事人实际上可以通过提出商标异议或者在引证商标注册后再提争议申请来维护其合法权益。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规定了其他的救济方法,所以没有必要扩大2002年修正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的范围来维护类似于石松公司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石松公司提起商标争议申请的时间是2001年6月26日,因此应当适用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对争议申请进行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并未要求商标争议申请人必须是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权人,因此石松公司在引证商标未获准注册前可以针对争议商标提起商标争议。本案中,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并未对当事人的权益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