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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根据《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工商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评审委员会

第三条  市工商部门每年组织设立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当年著名商标的认定评审等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有关部门、单位推荐,且具有一定的社会代表性、公信力和专业知识。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和副主任各1名,分别由市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商标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作为工作机构。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占当年评审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参与评审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异议、撤销等事项;

(二)讨论并确定有关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参与起草、制订促进本市商标事业发展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

(四)参与指导本市企业商标工作;

(五)监督、指导评审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六)承担《办法》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平、公正原则;

(二)保守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

(三)保持廉洁自律,主动拒绝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任何馈赠、报酬,以及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申请回避;

(五)履行《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评审办公室设在市工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区、县工商部门递交的申请材料,向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及消费者代表征求意见;

(二)调查核实拟认定著名商标的异议情况;

(三)跟踪调查处于观察期的著名商标;

(四)承担《办法》规定或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条  申报著名商标时,申请人除提交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设立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注册证明;

(三)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服务)市场占有率证明;

(四)近3年申请人及其申请商标商品(服务)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五)申请认定商标的获奖及认证情况;

(六)申请认定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情况;

(七)申请人近3年无严重违法记录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证明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上述第(一)项中,申请人为本市户籍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申请人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应当提交《上海市居住证》和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居住证》有效和持证人住所地址的材料。

第十一条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商标权属无争议,是指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申请认定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争议程序中;

(二)申请认定商标正向国家工商总局办理转让或移转手续;

(三)申请认定商标因权属问题正在诉讼中;

(四)对商标权属有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商标注册满2年并实际使用满3年的截止日为:当年著名商标申请受理期的最后一天。

第十三条  《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称非营利性质的商标注册人,是指福利机构、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部门,是指申请人设立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地址或者身份证明上载明的住所地的区、县工商部门。申请人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其所在地为相关证明上所载明的地址。

共有商标注册人申请著名商标时,应当由该商标的共有人书面委托一名符合《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共有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  区、县工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补正期限不计入受理期限内。

第十六条  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工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未在申请受理截止日前提交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且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对申请材料予以补正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第十七条  评审办公室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相关情况。

评审办公室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充说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评审办公室应当对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并与申请材料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办公室提交的材料进行集中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投票采取两轮制。认定申请经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同意,进入第二轮投票;第二轮投票时,须经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评审。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会议及投票。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通过评审的商标提出异议的,评审办公室应当调查核实异议内容,并将调查核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评审办公室应当将审议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四章  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包括“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著名商标”、“市著名商标”、“著名商标”等。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标识由标准图形和标准色构成(见附件),不得随意变化。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规范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著名商标许可使用人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后向市工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设立登记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二)商标注册证明;

(三)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证明;

(四)著名商标认定证书。

著名商标所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提交的材料上加盖公章;著名商标所有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提交的材料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加强著名商标管理工作;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查处: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超出认定范围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未对核准变更的商标注册事项申请备案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四)著名商标失效后,原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继续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自动失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已经丧失商标权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者死亡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迁出本市或者《上海市居住证》失效的;

(四)著名商标有效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指导、鼓励、支持著名商标所有人开展下列商标保护工作:

(一)建立健全商标维权保护制度;

(二)规范商标许可使用行为;

(三)开展商标保护培训和教育;

(四)异地商标维权;

(五)其他商标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跟踪了解著名商标所有人的经营状况。

第三十条  市工商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收集有关著名商标商品质量的信息,并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社会关注度高的著名商标商品进行质量跟踪调查。

第三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存在《办法》第二十七条所指情形的,评审办公室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查处的违法记录、有关社会团体提供的消费者投诉记录等信息,形成书面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第三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对是否撤销著名商标存在重大争议的,可以视情况设立不超过3个月的观察期,由评审办公室进行跟踪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有关表式由评审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 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1996年8月14日颁布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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